近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的一桩调解案件引发舆论关注。据多个青岛官方社媒账号发布的普法视频和文章介绍,一名60岁女子刘某在路上边走边打电话,过程中突然掉头往回走,与后方行人王某相撞。造成刘某股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某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8845.16元。在法官多次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王某赔偿刘某70000元。
法官介绍这起案例时认为,监控记录证实刘某在前方无突发情况的状态下突然转身往回走,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但是,又认定“王某存在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后经法官多次调解,由王某赔偿刘某7万元,案件了结。相关单位将此作为普法案例在网上发布,却引发了网友反弹,外界多有“行人追尾”“掉头逆行难道不全责”“行人也需要安全距离?”的疑问。
在本案中,双方并未走到法院判决那一步,而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因此,网上所谓“判赔”的说法并不成立。但这个调解结果的法律分析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如果本案走到诉讼的话,王某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应当厘清的核心事实,也是外界关注的焦点所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与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当事人刘某的损害结果为十级伤残,而王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又是否需要因为因果关系承担近四成的过错责任?这就需要从事实还原入手。
从案情来看,事发前刘某与王某都在正常步行,刘某突然转身,猝不及防之下的王某躲避不及,造成刘某跌倒骨折、十级伤残。从因果关系来看,造成刘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她突然转身,而非正常步行的王某。法官在调解中也承认刘某负有较大过错责任,而问题在于,王某是否需要承担近四成的过错责任,以及判定其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法官在本案调解里援引了“安全距离”这一概念,不无商榷余地。“安全距离”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就具体区间而言,“安全距离”并非一个明确概念,而是需要根据道路性质、行车速度、反应距离、制动距离进行精确计算,如高速公路上的安全距离就有“车速100公里时不低于100米”的具体规定。
但“安全距离”的规定适用于机动车,因为机动车速度快、惯性大,一旦碰撞就可能造成较大的损害后果,所以要求司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这是合理的。对于行人来说,人行走的速度较慢,除非是奔跑、快走,或是突然转身、“变道”,否则正常步行的行人之间一般没有重大伤害之虞。因此并不能把适用于机动车的规定平移到行人的场景中,法律无需也没有规定行人要“保持安全距离”。万一发生事故,可以从人身损害发生时的因果关系来划定过错责任。
那么,错在谁呢?“受害方”未必就一定是无过错方,安然无恙的一方也不一定就是过错方,还是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即使是在机动车要“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前车如果掉头逆行,造成碰撞毫无疑问也要由前车负全责,而不可能要求后车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而承担部分责任,因为逆行才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那把这个规则平移到行人场景,同样也应该由突然逆行的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才对。
不妨做一个思想实验:如果本案中的两名当事人位置对调,王某在前突然转身而撞到在后面正常步行的刘某并造成刘某人身损害,结果又会怎样呢?如此追问并非多余,而关系到“安全距离”这一法律概念,能否统一适用于类似情况,而非仅仅是“看人下菜碟”式的“谁受伤谁有理”,否则的话就是在以“和稀泥”的方式,变相让本应没有过错责任的人承担责任。
“法不强人所难。”这句法谚蕴含的精神是,法律不应该强加给人过高的注意义务,法律不应强求任何人对无法预见的事情承担过错责任。易言之,法律只应当规定“非不能也,是不为也”的义务,而不应该强求人去完成“非不为也,是不能也”的高难度动作。最高法已多次表态司法判决要捍卫公平正义,不和稀泥。坚持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分清是非,方能定分止争,维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王兢
责编 辛省志